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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学条例25 | 党员在留党察看期间又被发现有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如何追究党纪责任?

《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党员经过留党察看,确已改正错误的,应当恢复其党员的权利;坚持错误不改的,应当开除党籍。”《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中国共产党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党员在留党察看期间,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并由有监督执纪权限的纪律检查机关履行处分审批程序。”以上3部中央党内法规中,《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坚持错误不改”与《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国共产党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涵义完全一致。所谓“坚持不改”,主要是指坚持原来的错误不予改正,继续犯同类错误或者又犯其他严重错误,已经完全丧失了共产党员的条件。所谓“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不仅包括在留党察看期间实施的新的违纪行为,也包括发现违纪党员在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前没有交代的其他违纪行为,如上述两类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则应当基于该违纪行为和受留党察看处分尚在留党察看期间这一事实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 

依照《中国共产党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党员在留党察看期间,有监督执纪权限的纪律检查机关发现其坚持不改,或者发现其有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并由有监督执纪权限的纪律检查机关依照《中国共产党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履行处分审批程序。其中,具有《中国共产党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之一的,有开除党籍处分审批权限的党的组织可以直接决定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无须召开支部大会讨论。